《空中规则》的适用范围
《空中规则》必须同航空器飞经的空域相联系,而事实上空中规则正是基于这些划定的空域才制定的。因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2首先规定了适用空中规则的领土范围。第2. 2. 1.1条规定:“凡具有一缔约国国籍和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论它在何地,只要与管辖该地的国家所颁布的规则不相抵触,均适用本空中规则。”第2.2.1.2条规定:“一缔约国只要没有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相反的决定,即认为该国,就其登记的航空器而言,已同意:为了在公海上 某些区域飞行,而某一缔约国按照地区航行协议已接受对该区域提供空中交通服 务的职责时,则本附件内的‘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当局’一语,系指负责提供这种服务的国家所指定的有关当局。”可见,具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缔约国国籍的 任何航空器,不论飞到什么地方,只要该空中规则与航空器飞越地区的主权国家 的空中规则没有矛盾或冲突,都要遵守该空中规则。
《空中规则》的遵守
附件2第2.2.2条规定:“航空器在飞行中或在机场机动区的运行,均须遵守一般规则。此外,在飞行中必须遵守:a)目视飞行规则,或b)仪表飞行规则。”第2.2.3.1条规定:“航空器机长,不论其是否操纵航空器,对航空器是否按照空中规则运行负责,只有为了绝对必要须背离规则的情况下,才可不遵守 本规则。”第2. 2. 3. 2条规定,飞行开始前,航空器机长须熟悉与此次飞行有关的全部现有资料,须仔细研究现有天气报告和预报,并考虑如不能按计划实施飞 行时所需的油量和备用方案,并对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可见,空中规则 的遵守是由航空器的机长负责的。
《空中规则》的一般规则
(1) 关于人员和财产的保护。任何人不得粗心或轻率地驾驶航空器,以致 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除非因起飞、降落所必需或经有关当局允许,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集镇居民点人口稠密地区上空或露天群众集会上空,但同时又 规定了例外情况,那就是如果航空器预定高度飞行发生紧急情况时,为能让其进 行降落而不致危害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除外。规定了巡航高度(层)的使用,即一次飞行或一段飞行应飞的巡航高度层,须按以下规定表示:①在最低 可用飞行高度层(含)以上的飞行或适用时,在过渡髙度以上的飞行用飞行高 度层;②在最低可用飞行高度层以下的飞行或适用时,在过渡高度(含)以下除在有关当局规定的条件下并经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以有关的资料、通知或许 可予以指示外,航空器不得飞越禁区和限制区(符合限制条件或经在其领土上 划定此类区域的国家允许除外)。
(2) 避免碰撞。首先规定禁区危险接近,然后确定了各种不同情况下的避让原则。附件2第2.3.2条规定:“任何人驾驶航空器不得过于靠近其他航空器,以免导致相撞危险;除非经过事先安排,航空器不得作编队飞行。”各种避让原则分述如下:
第一,迎面接近避让:当两架航空器迎面接近或几乎迎面接近而有相撞危险 时,须各自向右改变其航向。
第二,交叉相遇避让:当两架航空器几乎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时,看见对 方在自己右边的航空器必须让路,但下列情况除外:①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给飞艇、滑翔机和气球让路;②滑翔机必须给气球让路;③有动 力装置的航空器必须给拖拽其他航空器或对象的航空器让路。
第三,超越规则:从一航空器的后方与该航空器对称面小于70度夹角的线 上向其接近的航空器为超越航空器;超越航空器此时所在位置,倘若在夜间不能看见前方航空器左侧或右侧的航行灯,被超越航空器享有航行优先权,而超越航 空器,不论上升、下降或平飞,均应向右改变航向给对方让路,此后,二者相对 位置的改变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所负的责任,直至完全飞越对方并有足够间隔为止。
第四,降落时的避让:正在飞行中或在地面、水面运行的航空器,必须给正 在降落或在第五边进入降落的航空器让路;当两架或两架以上重于空气的航空器为了降落而向同一机场进近时,髙度较髙者须给高度较低者让路,但后者不得利用本规则切入另一正在第五边降落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有动力装 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须给滑翔机让路;一架航空器获悉另一架航空器紧急降落时,必须给该航空器让路。
第五,起飞时的避让:在机场机动区内滑行的航空器,必须给正在起飞和即将起飞的航空器让路;除此以外对航空器的地面滑行、航空器的灯光显示及水上 运行等避让原则均作了具体规定。
(3) 飞行情报。空中规则的飞行情报主要由飞行计划构成,而飞行计划必 须由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当局认为合适的各项情报所组成。
飞行计划的提交、飞行计划的填写、飞行计划的变更和终止都必须按照固定的格式和程序予以严格遵守。
(4) 时间。空中规则的时间,在进行国际飞行时必须使用协调世界时 (UTC),且必须以自午夜开始的一天24小时的时、分表示;在一次受管辖的飞 行之前,以及在飞行中的其他时间,当有此需要时,必须校准时间。
(5)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空中规则从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观点来看,最重 要的规则应是“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实际上,它意味着:任何航空器如果没有得到负责管理该空域的空中交通管制当局发布的“放行许可”(指令),都不允许进入管制空域,因此附件2规定:“在进行一次受管制的飞行或一段受管 制的飞行之前,必须取得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此种放行许可,必须通过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出飞行计划的方式申请。”
(6) 对空中航行的信号、非法干扰和拦截的规定。附件2把空中航行的信号分为遇险信号、紧急信号、拦截信号、机场交通信号、警告目视信号、指挥信号等,且要求严格予以遵守。允许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时背离飞行计划,但要通 知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允许缔约国遵守《芝加哥公约》第3条第4款,发 布有关规章和行政命令拦截民用航空器,并制定了拦截民用航空器各缔约国应该奉行的原则。如“拦截民用航空器仅作为一种最后手段”,“拦截目的限于识别 航空器的身份”等。